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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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印尼籍監護工SUMIYENKARYIODINOMO於警訊與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尚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本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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