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零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魚槍,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魚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警局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魚槍壹支可證,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八五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