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明道 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 潘德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德源係 杰諾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諾公司)負責人,
而杰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係置放杰諾公司所銷售傢俱之倉儲,杰諾公司是以銷售傢俱為業,系爭廠房所堆放之傢俱,皆屬木材、皮革之易燃材質,此為被告所知悉,則其對系爭廠房自負有防免火災發生之危險源監督之義務。又同案被告 黃永承 固係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對於系爭廠房之安全維護負有第一線之管理監督責任,然其受僱於被告,系爭廠房復係被告出面承租,有廠房租賃契約可憑,則被告對系爭廠房具有實質上控制力,且就系爭廠房1樓休息室提供為杰諾公司載送傢俱貨物予客戶之享欣安企業行負責人 穆義明 及其員工休息使用乙情,必會經過被告同意,則對於穆義明及其員工就該休息室電器、電線之配設、電力使用之安全性,以防免引發火災危險自亦負有管理監督責任。
㈡被告自承其一年會到高雄系爭廠房巡視一至兩次,系爭廠房
既是作為杰諾公司銷售傢俱之倉儲使用,而傢俱皆屬木材、皮革易燃材質,則其巡視重點,除傢俱之品項、數量外,電器、電線設施之安全性及防火設備是否完備等防免火災發生之項目亦應在列,尤其經同意提供予合作廠商使用之休息室,更應巡視注意其安全性,且系爭廠房1樓自民國104年間起即提供予合作廠商負責人穆義明及其員工休息使用,迄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已逾3年之久,以其巡視頻率,已巡訪6、7次以上,應知悉同案被告穆義明及其員工於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使用延長線、電器情形,是以被告既然知悉穆義明及其員工於系爭廠房1樓休息室休息、使用延長線及電器一事,自對於該休息室內電器、電線之配設、電力使用之安全性,以防免引發火災危險自負有管理監督責任。又偵查機關復以同案被告黃永承、穆義明未供稱被告知悉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內電力使用情況為由,認被告就該休息室不當使用電力,致因電器因素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不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杰諾公司固設立於臺北,於全省有16個門市部販賣傢俱,惟
銷售之傢俱均係置放於倉儲,待客戶訂購後再由合作之物流公司載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有該公司之官網資料可供查詢,益見倉儲係杰諾公司銷售營運之重點所在,被告既為杰諾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倉儲(包含系爭倉儲)自在其監督管理範圍,況杰諾公司於全省僅有二處倉儲,被告於監督管理上並無滯礙難行之處;再者,被告對系爭廠房本負有防免火災發生危險監督義務,已如上述,則其放任系爭廠房1樓休息室長期不當使用電力,致因電器因素引發本件火災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偵查機關竟以杰諾公司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依現代公司企業分層負責原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雖為杰諾公司之負責人,然無事證佐認其實際參與系爭廠房之實質監督及管理,因認其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不負有過失責任云云,顯有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㈣另杰諾公司與鈺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瀚公司)簽訂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第參點:乙方(杰諾公司)非經甲方(鈺瀚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陸點:乙方(杰諾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被告為杰諾公司負責人及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人,對系爭廠房之保管使用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同案被告黃永承雖為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管理系爭廠房,然其受僱於被告,系爭廠房1樓休息室提供予為杰諾公司載送傢俱貨物予客戶之享欣安企業行負責人穆義明及其員工休息使用一事,涉及有無違反前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約定而構成終止租約原因之重要事項,衡情同案被告黃永承必會將此事呈報被告知悉並取得其同意,惟此攸關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質上控制力之重要爭點,原偵查機關竟漏未審查,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情事。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年2月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年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杰諾公司負責人,自105年4月1日開始向鈺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家具倉庫使用,被告因營業所需,有相關電器用品在系爭廠房使用,其本應注意在使用電器用品時,應避免電線過熱、接觸不良、使用不當、積污導電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且電器用品於未使用時應關閉電源,以維護用電、消防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用不當等不明電氣因素引燃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致延燒到隔壁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聲請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大光明公司)廠房,因而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兩間廠房,造成廠房屋頂鐵皮倒塌、大批貨品及生財器具遭燒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
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杰諾公司設在台北,失
火之系爭廠房為公司存放傢俱處,伊一年會來高雄一至兩次,主要是到高雄市○○區○○○路門市部和系爭廠房巡視一下,伊不清楚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內電力使用情形等語。
⒉經查,調閱杰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網站介紹資料,查得該
公司於101年4月間於臺北市中山區成立,資本額新臺幣10
0萬元,當時負責人為 黃培松 ,後來於104年7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杰諾公司遷移地址到內湖區,迄今一直都是設立在臺北,目前於全省有16個門市部販賣傢俱,是被告辯稱其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只有偶爾下來高雄巡視,尚非無稽。且杰諾公司針對系爭廠房部分,另聘請同案被告黃永承擔任南部倉儲主任,可見杰諾公司體制係業務分層負責,各司其職,設有16家門市部,顯見公司具有一定規模,則被告雖身為杰諾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並無事證佐證其實際參與南部倉儲實質監督及管理,依現代公司企業分層負責原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若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即應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另參以本案同案黃永承、穆義明二人,亦無供稱被告知悉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內電力使用情況,本案自難僅因系爭廠房內有發生失火意外,遽認杰諾公司負責人需擔負相關的過失刑責。末以,聲請人僅單純指稱被告身為杰諾公司負責人,即應負起監督不周之責任,並無另行提出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質控制權之事證,本案尚難以系爭廠房發生火災,遽推論認定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遽以刑法失火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失火地點是在杰諾公司休息室西
側窗戶北邊附近,因電器因素造成本件火災可能性較大,被告身為杰諾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電器配置失當,管理有缺失,在缺乏定期維修管理及有效配置下才發生失火,被告本於其管理者之地位負有監督責任,對於廠房所可能引發公共危險之安全問題,應由其指派之部屬及代理人定期回報以掌握狀況。被告自陳並未做好管理工作也無法掌握公司實際狀況,同案被告黃永承是被告指派之地區業務主管,形同被告之延伸,被告難辭其監督管理失職之責,其即是本案失火罪之行為人無疑,況被告亦常巡視廠區,難謂其對系爭廠區無實質控制力。本件引發火災之廠房係被告出面承租,顯見被告有實質控制力,惟原檢察官並未傳訊出租人鈺瀚公司負責人沈玉琴作證,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㈣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身為杰諾公司負責人,但長年在台北總公司上班,其
將發生本案失火地點之公司系爭廠房委由黃永承負責管理,被告僅一年巡視系爭廠房一至二次,是系爭廠房之管理維修使用及其他電器線路用品之維護,概由黃永承負責管理,此為一般企業公司經營上採分層負責管理之正常情形,於客觀上本難期系爭廠房之維修使用管理必需由被告負責、督導,故被告就上述系爭廠房之失火,應否擔負過失罪責,尚有可疑。
⒉次杰諾公司為便利運送其家具等物,而提供系爭廠房一樓休
息室供外包司機穆義明等人使用,就該休息室之電器用品、電線電路之維護自當由實際管理之黃永承及使用休息室之穆義明負責,尚難苛求應由身在台北總公上班之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如此始符合企業分層負責經營之機制。
⒊又系爭廠房雖係被告所承租無疑,惟此與上述失火罪責應由
何人擔負之判斷,並無重要關聯性,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應無作證之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傳喚,尚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㈤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意旨可參)。反之,若認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已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則難認保證人應就該結果之發生負責。
⒉經查,被告係杰諾公司之負責人,且杰諾公司向鈺瀚公司簽
立租賃契約而自101年起承租系爭廠房,嗣於107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系爭廠房1樓休息室因電器因素而起火,再延燒至聲請人之廠房、毅峰企業社之廠房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明道、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 楊惠玲 、證人即毅峰企業社負責人 張清智 、證人黃永承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復有杰諾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份、杰諾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2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17211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字卷第4頁、第5頁至第6頁】,堪以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被告為杰諾公司之負責人,且出面與鈺瀚公司承
租系爭廠房,依該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杰諾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且杰諾公司所銷售家具均置放於倉儲,待客戶訂購後再由合作物流公司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可見倉儲應為杰諾公司營運之重點,又杰諾公司全省僅有二處倉儲,是被告於監督管理上並無滯礙難行之處,足認被告對系爭廠房應有實質上控管力,而應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經查:
⑴被告雖為杰諾公司之負責人,且出面與鈺瀚公司承租系爭廠
房,而依該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杰諾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此固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然該條項所約定課予承租人保管系爭廠房之責,實有諸多層面,例如系爭廠房內部使用及監控、相關隔間或配置需相符合法規等,而本案就關於火災發生原因,依卷內資料所示,係系爭廠房內部休息室處之電器因素所致,復依證人黃永承、穆義明證述【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12頁】,系爭廠房休息室所擺放之電器為冰箱、冷氣、飲水機、電磁爐、電視、電燈、印表機、電風扇、音響等物品,足認本案失火係肇因於上開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家電因素所致,是本案應係涉及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廠房內部一般電器使用、維護及監控之責,合先說明。
⑵杰諾公司係於101年4月間於臺北市中山區成立,資本額為
100萬元,當時負責人為黃培松,嗣於101年7月間變更為被告,之後杰諾公司於104年10月5日遷移地址至內湖區,迄今均設立在臺北地區,目前全省共有16個門市部販賣家具,此有杰諾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3份及杰諾公司網頁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另證人黃永承於警詢時證稱:杰諾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而被告都在臺北總公司上班,又伊於6年前開始在杰諾公司任職,負責倉庫管理、客服處理及進出貨管理,且伊為系爭廠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辯稱其平常都在臺北總部上班,且系爭廠房之現場均由黃永承全權負責處理等語,應屬實在,另系爭廠房僅係杰諾公司用以囤放家具之倉庫,且已有專人負責,則被告辯稱其僅1至2個月至臺南、高雄門市與業務主管開會,偶爾才至系爭廠房察看,自系爭廠房成立後迄今去不到3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55頁】,尚非無稽,是本案被告因在北部工作,顯然無法每日或密集性地親自至系爭廠房實際管理內部使用情況,遂另行雇用黃永承負責管理系爭廠房,堪認就系爭廠房內部使用,即包含家具擺放、一般家電使用、維護及監控等,均責由專人負責實質控管,此由證人黃永承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日下班前均需負責電器、設備之檢查及提醒等語【見警卷第8頁】即明,且此亦核與現代企業之經營,多係分層負責之精神相符,故認被告已善盡該租賃契約所課予系爭廠房內部一般電器使用、維護及監控之責,而無違反契約所課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廠房之責任。
⑶是以,被告雖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應負保管系爭廠房之義務
,而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然被告既因現實因素無法每日或密集性地親自至系爭廠房管理內部使用狀況,而已委請專人即黃永承負責維護,堪認被告已善盡依租賃契約所課予系爭廠房內部一般電器使用、維護及監控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因系爭廠房內一般電器用品因素所引發之失火具過失之責。
⒋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廠房既為被告所出面承租,則系爭廠房1
樓休息室提供與杰諾公司之外包貨運廠商享欣安企業行負責人穆義明及其員工使用乙事,必得經被告同意,又此將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其與鈺瀚公司所簽立契約第3條所約定不得將租賃物一部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則黃永承定會將此事呈報被告知悉並獲得其同意,故被告應知悉系爭廠房休息室係交由享欣安企業行使用,且於至系爭廠房巡視時,定會特別注意休息室之安全性,以免火災發生,而應從中知悉穆義明及其員工在休息室內使用延長線及電器乙事,而應對此負有防免引發火災之管理監督之責,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黃永承、穆義明未供稱被告知悉系爭廠房1樓休息室內電力使用情況為由,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不負有過失責任,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漏未審查攸關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質上控制力重要爭點,而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系爭廠房一樓有休息室等語【
見偵卷第54頁】,且證人黃永承、穆義明於警詢、偵訊時確未供稱被告知悉系爭廠房有休息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基礎而認定尚難僅因系爭廠房內有火災意外,即認杰諾公司之負責人應負相當過失刑責,難認有何顯然悖於卷內事證之情,又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廠房內有休息室並供他人使用,然該休息室係供運送杰諾公司產品之貨運司機休息使用,此據證人黃永承、穆義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
2頁】,可見系爭廠房休息室設置目的係供運送杰諾公司貨物司機在載運貨物空檔期間休憩使用,核屬杰諾公司營運所需之行為,而與杰諾公司與鈺瀚公司所簽立契約第3條約定所指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情形尚屬有別,要難認有何違反該約定之情形,而就本案失火發生有過失之責,再依前所述,被告係僱由專人黃永承管理系爭廠房,而將系爭廠房內部監控責任交由專人負責,故被告供稱其至系爭廠房巡視僅係察看有無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尚非無憑,又該廠房已有專人負責管理,則關於休息室內電器使用、維護或控管之實際權責,當應由實際使用人穆義明及系爭廠房實際管理者黃永承負責,尚難以上開休息室供享安欣企業行司機使用乙事,遽認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管理監督義務應有所提升,抑或對上開休息室實際使用狀況必然有所瞭解。
⑵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違反杰諾公司與鈺瀚公司所簽立
租賃契約第3條之構成契約終止之事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不知悉系爭廠房設有休息室供享欣安企業行司機休憩,尚非全屬無憑,又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廠房設有休息室供合作廠商即享欣安企業行司機休憩,且曾有至系爭廠房巡邏,亦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休息室內之家電使用有管理監督不周之情,而不影響原偵查結果之認定,且卷內已有杰諾公司與鈺瀚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可稽,尚難認檢察官有何聲請人所指應調查契約事項而未行調查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犯失火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1548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稱他字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6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稱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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