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立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文傑 代理人黃帝穎律師
林弦璋律師相對人 孔宏瑞 (REYDELUZD.CONFERIDO)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AMADEOR.PEREZJ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所謂一般管轄權即指決定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究由內國法院管轄或由外國法院管轄者而言,又稱為國際管轄權或審判權;至於特殊管轄權則指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後,決定國內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為國內管轄權;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㈣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⑴捨棄豁免、⑵為反訴之被告、⑶因商業行為而涉訟、⑷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㈠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前項人員,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四款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營跨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業務,主要業務為仲介菲律賓籍勞工來台工作,而有向相對人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遞件申請之必要;詎該公司負責人官文傑撰寫標題為「菲律賓罷凌我國雇主、勞委會應即凍結菲勞」之文章投書報紙,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刊載後,相對人孔宏瑞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主任即於同年月十九日約談該公司、要求該公司道歉,並以將該公司列入黑名單、不許可該公司未來所有申請案件脅迫、侵害該公司言論自由,致該公司無法向締約之訴外人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孔宏瑞受僱於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不許可該公司申請係基於職權所為之行為,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孔宏瑞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國家豁免理論有絕對豁免與限制豁免,絕對豁免指國家行為及財產在任何情況下都享有豁免,限制豁免區分國家行為為主權行為與非主權行為或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而選擇是否援引豁免,現今國際實務及習慣法均採限制豁免理論,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裁判同此意旨。「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明定對財產之損害賠償事件屬於國家不得豁免之事項,第十二條規定:「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對主張由可歸因於該國的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有形財產的損害或滅失要求金錢賠償的訴訟中,如果該作為或不作為全部或部分發生在法院地國領土內,且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人在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處於法院地國領土內,則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之法院援引管轄豁免」,該公約為國際習慣法,我國應受拘束,不得僅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判斷是否屬於國家豁免範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受僱於相對人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相對人孔宏瑞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主任職務之際,因其負責人投書報紙之文章指菲律賓欺壓我國雇主,遂以將其列入黑名單、不許可其未來所有仲介菲律賓籍勞工來台工作申請案件脅迫其,侵害其言論自由,致其受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見原法院卷附民事起訴狀);其中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為駐中華民國外國機構,孔宏瑞為菲律賓籍之駐華外國機構人員,均屬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駐華外國機構及人員,此經原法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外交部外條法字第一0三二五五0一四七0號覆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四頁外交部),則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且所涉及之外國人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規定之適用。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駐華外國機構除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外,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本件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並未捨棄豁免、非反訴之被告,本事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非因商業行為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孔宏瑞復非中華民國國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相對人豁免本事件之民事管轄,易言之,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稱「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明定對財產之損害賠償事件屬於國家不得豁免之事項,第十二條規定「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對主張由可歸因於該國的作為引起的有形財產的損害要求金錢賠償的訴訟中,如果該作為全部發生在法院地國領土內,且作為的行為人在作為發生時處於法院地國領土內,則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之法院援引管轄豁免」,該公約為國際習慣法,我國應受拘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裁判同此意旨云云,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事件為因車輛買賣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糾紛,為因商業行為而涉訟,屬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五條第四款但書之情形,與本件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不同,至「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因我國非聯合國成員、亦未參與簽署或加入,我國復未立法據以實施(參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自非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約」,尚無從優先於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而適用。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