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楊甫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台灣力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基龍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2年11月1
日調派至力克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力克公司)任職,101年10月31日退休,關於76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18年部分,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33個基數之退休金;惟被告僅按原告退休前1年之薪資與生活交通津貼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6,762,840元,未將原告退休前1年之房屋津貼人民幣189,240元計入平均工資,故依原告退休時之人民幣匯率4.00000000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2,538,586元,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定退休日起30日屆滿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586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國際借調函第五版修訂條文(下稱借
調函)約定,原告借調期間每月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係由上海力克公司依有效發票支付,亦即須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並按出租人開立之租金發票實報實銷,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或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原告借調出差期間,由上海力克公司承租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之妻 林月英 自93年12月15日起將其所有公寓租與上海力克公司,陸續換約至101年10月31日為止,上海力克公司按月將租金交由原告代為給付出租人,並代為依法扣繳營業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2年11月1日調派至上海力克公司任職,101年10月31日退休,關於76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18年部分,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33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已按原告退休前1年之薪資與生活交通津貼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6,762,840元,未將原告退休前1年之房屋津貼人民幣189,24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退休前1年之房屋津貼計入平均工資,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538,5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固然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㈡被告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借調函約定,原告於99年11月1日
至101年10月31日借調期間每月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係由上海力克公司依有效發票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借調函影本及其譯文為證(見卷二第16至31頁),原告亦不爭執,並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為證(見卷二第52至63頁),陳稱:被告按月依約匯付原告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等語(見卷二第49頁)。
㈢原告雖主張:房屋津貼係原告遠離家鄉至大陸地區服務之對
價,以酬庸或彌補原告之特殊辛勞,屬於工資等語,惟被告辯稱:房屋津貼之給付須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且按出租人開立之租金發票實報實銷,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並提出上海力克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間向原告之妻林月英承租上海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40頁)。經查:
⒈原告不爭執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間向其妻林月
英承租上海房屋(見卷二第66頁),對於被告辯稱:房屋津貼匯入原告之帳戶,係供原告繳納租金給出租人林月英等語,亦不爭執(見卷二第66、87頁),且承認上海力克公司匯付原告之房屋津貼金額與被告給付林月英之租金金額相同(見卷二第196頁),再參酌原告陳稱:原告在臺灣為被告服務期間無房屋津貼,借調至上海力克公司才有房屋津貼等情(見卷二第67頁),可知房屋津貼係被告因調派原告至上海工作,致原告增加支出租屋居住費用,為核實填補該費用而給付者,故原告每月受領之房屋津貼均全數轉付出租人,非供原告自由支配,性質上應屬於差旅費或差旅津貼,難認係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
⒉至於原告雖爭執房屋津貼實際上未如借調函所定依有效發
票支付等情,惟兩造既於借調函約定原告之福利包括每月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淨額(innet)(見卷二第17、26頁),原告並主張「innet」可解釋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房屋津貼是扣掉稅捐的金額等語(見卷二第84頁),可見兩造簽訂借調函時,均知原告於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借調期間承租房屋居住之每月租金扣除稅捐後為人民幣15,770元,則縱然上海力克公司每月匯付原告房屋津貼時未取得租金之有效發票,仍得認係核實填補原告因租屋居住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尚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⒊綜上,原告主張:房屋津貼係原告因給付勞務之對價等語
,並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將房屋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586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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