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56號原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相關貨品均寄送到新竹縣新豐鄉交給被告收受,被告因此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6,454元尚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出貨簽認單所示,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新豐鄉284號,係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1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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