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
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北警偵字第0970004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前,為警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中型鎮暴槍1支。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攜帶中型鎮暴槍1支之事實,並有扣案中型鎮暴槍1支(及黑色塑膠彈1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照片5張可佐;然而被移送人係於97年3月7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口,因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未關,且車內後座置放多樣物品,警因而認行跡可疑,將其攔查而查獲,有警員 徐浩丰 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移送人當時並無作任何危險舉動,依當時警方查獲被移送人時,客觀上被移送人並無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又中華民國81年12月18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82年1月15日發布台(82)內警字第8270020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而玩具槍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經濟部(91)經商字第09002269260號令、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0910075697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又被移送人攜帶前開中型鎮暴槍1支等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前開鎮暴槍並無殺傷力,有電話記錄表可佐。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款規定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