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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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晚上9時30分許止,先後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工地、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3樓居處內,共飲用2瓶啤酒及乙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街接送小孩下課,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口時為警攔停稽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2月4日晚上11時40分,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
㈤、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又其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呆滯木僵,與朗誦阿拉伯數字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