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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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丙○○、 歐海棠 (業經通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知其中1名綽號為「 康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歐海棠提議行竊後,上開4人乃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30日21時許,前往新竹市○○路83之6號乙○○所有、出租予 葉峻安 使用之倉庫,由「康中」踰越窗戶進入倉庫內開啟門扇後,其餘3人再進入其內,共同徒手竊取葉峻安所有置放於上開倉庫內之工業用UPS機具乙組(共5件)、HWM音響乙組(共6件),得手後復將上述贓物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丙○○遂遭警逮捕,歐海棠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四、扣案之手電筒2支、布質手套8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所有人為被告丙○○,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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