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林家茹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家茹」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極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家茹」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