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32號
97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巷9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3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9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燦坤3C電子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聯強廠牌、型號為LX-TK6Q66GSS384號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900元),得手後,旋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以牟利。
(三)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燦坤3C電子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聯強廠牌、型號為LX-TK6Q66GSS384號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價值30,900元),得手後,旋仍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以牟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