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2年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94年5月25日,因無能力繼續償還本金、利息予甲○○,遂與甲○○協議,約定丙○○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1466建號建物、乙○○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1467建號建物(上開建物均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總面積14011平方公尺,丙○○、乙○○各持分1萬分之106)連同土地,交予仲介公司拍賣,俟上開房地賣出後,再還款予甲○○,並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以作為擔保之用。詎丙○○、乙○○明知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自行將上開房、地出售,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2月27日,以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且另行製作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丙○○、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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