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9年間,因犯詐欺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乙○○、 呂文彥 (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易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湯明山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94年9月間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 李增煌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緝字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李增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鍾福壽 設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7鄰石門65號雞舍內,共同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雞、鴨等禽類,得手後離去;⑵又於94年10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 羅永富 ,駕駛向不知情之李增煌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乙○○、呂文彥、湯明山等3人隨即共同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雞、鴨等禽類,得手後離去;⑶再於94年11月23日,偕同不知情之羅永富、李增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乙○○、呂文彥、湯明山等3人隨即共同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雞、鴨等禽類,得手後離去。嗣經鍾福壽調閱上址監視錄影設備於94年11月23日攝得之監視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