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42號聲請人 韓湯姆 即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之1 江抱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蔣征安 為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韓湯姆即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蔣征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蔣征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期間現金收支餘額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292號呈報清算完結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