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7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2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此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互助會單影本、本票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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