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上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方認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戶籍所在地僅足為住所設定時之參考。經查本件原告陳稱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結婚時先後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北屯區及台中縣太平市等處,雖戶籍設於南投縣水里鄉,然均未在水里鄉居住過,嗣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將戶籍再遷到台中市○區○○○街五二之一號三樓之一的現址,斯時時被告方未與渠等同住,亦不知去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為證,是綜研上情觀之,顯見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應係設在台中縣市,而非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婚訴訴訟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