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歲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⑴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查獲;⑵經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投案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採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五四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於上開二次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自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注射針筒二支,主動前往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惟查,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其尿液已先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採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是以,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主動前往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製作警訊筆錄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