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元馨)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搶奪、強盜、竊盜等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天候微雨),穿著雨衣並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免訴,詳如後述),搭載原不知甲○○計劃強盜之丁○○(曾於九十年間因與甲○○共犯多起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在緩刑中),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尋找作案目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駛至南投縣○里鎮○○街○○○號「秀華便利商店」前,甲○○告知丁○○在該機車駕駛座上等一下時,曾與甲○○共犯多起搶奪案件之丁○○即知甲○○欲前往該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丁○○遂基於幫助甲○○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發動機車引擎在該處等候以接應強盜完畢之甲○○,而避免遭追緝。旋甲○○即攜帶前開預藏之菜刀一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見該便利商店負責人乙○○一人在櫃檯,即取出前開預藏之菜刀,抵住乙○○脖子,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約價值新臺幣一萬元,查獲後,已發還乙○○),得手後,隨即持上開菜刀一把及金項鍊一條衝出該便利商店,並跳上機車後座,對丁○○大喊快走,丁○○見狀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及非直接供強盜所用之雨衣一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如何持菜刀強盜乙○○脖子上金項鍊一條得手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遭強盜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進財 之孫女 林怡婷 警訊、偵查中證述如何目賭伊祖父林進財遭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雨衣一件及照片三張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甲○○係因其母房貸已受催繳,為了幫助家庭減輕壓力,始犯本案強盜罪,且於犯後態度良好,自承犯下錯誤,也有早日執行改過遷善之認知,其情可憫,請求對被告甲○○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案判決後未滿一個月,復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難認其確有改過遷善之認知,且其犯罪情節亦無情堪憫恕之處,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丁○○固對其於右揭時、地如何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甲○○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去強盜,以為被告甲○○去買飲料,並無幫助強盜之故意,況其於被告甲○○強盜事前及事中均無予以助力,則其於被告甲○○強盜行為完成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所為,僅屬事後幫助而已,亦無從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問:你當初在便利商店門口做何事?)答:我知道甲○○要進去便利商店強盜,他沒有跟我講,但我知道他要去強盜,我看他出來時手裡拿著一把刀和一條項鍊,我就載著他離開」、「(問:何時知道甲○○計劃強盜案?)答:他沒有告訴我,是他載我到便利商店門口,,叫我等一下,我就知道...了,我們曾一起犯過搶奪案,所以我了解他」、「(問:為何明知甲○○要進去便利商店強盜,還不離開現場?)答:是甲○○叫我在外面等他,然後甲○○強盜後,我就馬上載他逃離現場」各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及第八十九頁正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時丁○○在何處,離店門口多遠?)答:她在店外面,離店門口有十幾步遠,他(指丁○○)當時是坐在機車上,引擎有發動」、「(問:丁○○為何沒有跟你一起進入?)答:我叫她拿著雨傘,在機車的駕駛座上等我」各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背面)。是依被告丁○○、甲○○上開偵查中所供,被告丁○○雖不知當天被告甲○○早有持菜刀強盜之計畫,惟伊於被告甲○○進入該便利商店門口前已明知甲○○欲前往該便利商店持刀強盜乙節,且於機車引擎發動中,仍應允被告甲○○在該處機車駕駛座上等候接應,嗣於被告甲○○強盜完成後,立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以避免遭追緝,足認被告丁○○於被告甲○○強盜行為前,確有幫助被告甲○○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甚明,並非單純出於事後幫助而已。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強盜時所持之菜刀一把,質堅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內,以持菜刀抵住被害人乙○○脖子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乙○○所有金項鍊一條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另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基於幫助被告甲○○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發動機車引擎在該處等候以接應強盜完畢之被告甲○○,而避免遭追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又被告丁○○係以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現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致金錢,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將強盜財物歸還被害人乙○○,已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幫助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雨衣一件,因當日天候確飄微雨乙節,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被告甲○○雖穿著該雨衣攜帶凶器強盜,惟尚難認該雨衣係被告甲○○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十五之一號,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王嵩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前停車場,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陳文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及上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雷同,又觸犯同一罪名,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裁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