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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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託原告續建店鋪住宅房屋,約定工程款每滴水坪三萬七千元,坪數以實測面積為準,本件建物總坪數為八八‧五坪,工程款共為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扣除他人已施工部分五十八萬元,被告於本件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陸續給付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剩餘工程款為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告知原告要給付工程款六十萬元,請原告先書寫收據予伊,伊即可到銀行領款給原告,原告不疑有詐,乃依被告之意書寫收據,被告收受收據後,竟謂「伊銀行代收之支票遭受退票,所以今日錢不夠,無法領款給原告,待幾日後,銀行有款項存入時,再提領出來給原告‧‧‧」,當時,原告欲取回收據,但被告堅持暫放他那裡,以致該張收據未取回,所以該收據之款項被告仍未交付予原告。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本件系爭之收據,縱使有書立「收」之字樣,亦不能認定原告已有收受被告之款項,尚須探求當事人是否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方能認定,依原告之前所簽收之收據(如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均有書立「收」字,而系爭收據,卻未書立「收」字,僅書寫「工程款六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乙○○」,充其量該文字之表示,僅是一種工程款雙方會算結果之證明而已,並無收受款項之事實。
(四)被告設於彰化銀行竹山分行第0九二三0—六帳號之存款明細,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存款餘額為七十六萬多元,後又逐次遞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遞增存款餘額為一百二十多萬元,至九十年七月九日雖有支用存款但仍保有存款餘額九十七萬多元,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尚有足夠金錢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款六十萬元,依一般之通念,被告不可能捨棄自己的金錢不用,而向他人為金錢借貸,是被告主張向其兄長借貸,有違自然經驗法則。
(五)被告非從事茶葉製造買賣行業,據聞被告係從事民間金錢放款行業,以賺取利息謀生。被告另有房屋建築,與本件無關。果另一房屋建築需支付費用,亦為他日(非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或近鄰日)之事,一般通念,不可能留存現有金錢不用,逕向他人借貸用以支付現時之款項,且依上開被告之彰銀存款明細,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均未有大筆之款項支出,足以影響其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情,故被告之辯解不符合自然經驗法則。
(六)依兩造契約所附工程材料明細表第四項給水設備欄記載,係依設計圖施作,採用不鏽鋼兩噸水塔設備。倘設計圖上有水塔之施作設計時,方採用不鏽鋼兩噸水塔設備來施作,若設計圖上沒有水塔之施作設計時,則水塔即不予施作,本件依設計圖所示,並沒有水塔施作之設計,所以本件工程水塔部分自不包含於承攬契約範圍內,此部分施作費用(即被告所提附表編號一部分: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得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七)依工程材料明細表第二項第六小項部分第三點之記載,室內臥室門係採用實木門斗,門窗採用雕花實木門,此之實木門斗,係未包含天窗部分(所謂天窗,係指門上面再開一小窗裝上玻璃,以利房間採光),但依一般室內之房間門均未開天窗,本件若依設計圖施作其臥室門設計係未開天窗,尺寸為寬九十公分高二百一十公分,而實際施作係有開天窗,尺寸為寬九十公分高二百五十公分,於高度上已增加四十公分,此增加之部分即所謂的「天窗」,而有天窗的門一定較無天窗的門貴,所以當時被告要求變換有天窗的門時,原告同意被告變更之請求,雙方並約定增加有天窗門之成本,原告不另向被告請求,但被告應自行裝設天窗上之玻璃,因此該天窗裝設玻璃(即被告所提附表編號七部分:九百一十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亦不得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八)兩造承攬契約中原約定一樓貼花崗石,二、三樓貼石英磚,惟施工之際,被告要求變更建材,將二、三樓變更為貼花崗石,因花崗石之成本較石英磚貴十萬元,兩造協調後,終以貼花崗石施工所需之水泥、沙及電動門與樓梯扶手,均由被告負責,以抵銷因被告變更上開建材之差價,故被告所提附表編號三(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編號四(四萬二千元)、編號十一(五萬元)所示之款項共計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兩造業已結清,被告實無代墊該款項之情,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九)附表編號六之油漆費(四萬一千五百元)、編號八之門窗費(五萬八千二百元),係被告在工程完成後,未通知原告情形下,自行問施工工人多少錢,便支付上開油漆費及門窗費;附表編號十之水電費(八萬六千零三十元),原水電工無法施工,是因被告申請外水外電與水電工人發生糾紛,又該水電工程款已被請領剩餘六萬元,倘被告不與水電工發生衝突,那水電之工程在六萬元之範圍即可完成,但發生衝突後被告即表明要自行負責,故編號十水電費超出六萬元之部分豈能轉嫁於原告?故附表編號十衛浴設備及水電費,原工程之費用為六萬元,被告自行施設卻花費八萬六千零三十元,浮報二萬六千零三十元,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九之項目,則均浮報一成五,折算金額為浮報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總計浮報費用為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此部分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得主張抵銷。
綜上,被告實際所代墊之款為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如主張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其可以抵銷之金額亦僅有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竹山鎮金融機構明細一紙、代墊款項附表一紙、被告存款明細影本一份、設計圖影本一紙、一般石英磚進貨單影本二紙、粉花岡進貨單影本一紙、南洋櫸木扶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泳同 及調閱被告丙○○及其夫 謝文燦 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明細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已在兩造契約所附「丙○○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材料明細表」之背面簽寫「工程款陸拾萬元正、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乙○○」文字,顯示原告乙○○已收到該六十萬元。至於原告乙○○雖主張:是被告叫原告先書寫收據予被告,被告即可到銀行領款給原告,原告不疑有詐,乃先行書寫乙張六十萬元之收據予被告,詎被告收受收據後,竟稱無法領款給原告,原告欲取回收據,被告堅持暫放他那裡,以致原告未取回云云。然原告乙○○假若未收到該工程款,又如何確定是收款六十萬元?又假若原告乙○○當時已要求被告表示改日再付款,為何乙○○不在收據上表明?此說詞不合經驗法則。況收受工程款,法律並無規定「必要之記載格式」,只要能證明已有付款及收受款,不論其所用之文字是「詳盡」或「簡略」,均是表明收受款項。且該材料明細表背面,以前已有二次由乙○○簽收,乙○○在該處又已經註明是工程款六十萬元,則此種簽收方式,已至為詳細。按一般社會交易,收受款項,未必一定書寫「收」字,雖未書寫「收」字,但由全文意旨及社會習慣,已足證明是「付工程款」「收工程款」者,自不能以未寫「收」字而任由原告乙○○稱無收工程款之事實。又收據係表示已收款為「常態事實」,原告乙○○既以書寫收據表示已收到工程款,被告本無庸就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書寫收據後,因被告稱代收支票遭受退票,無法領款致未付款之事實(被告否認),此乃「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請之下游承包商,於施作兩造工程契約之項目後,下游承包商欲向原告請款,但原告未付款,被告只得代墊工程款計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被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現因被告未付款者僅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中之五萬九千五百元,故被告就該未付款之五萬九千五百元,與被告對原告代墊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中之五萬九千五百元,得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
(三)被告在彰化銀行竹山分行雖另有存款,但該帳戶是供經營買賣茶葉使用,賣茶時固然有收入,但相反地,購買茶菁供自行製造時,則需給付茶菁材料費、運費、工資、製造茶葉之電費、製茶機器馬達維修費等等,故被告需保留帳戶款項供經商使用,自不能將全部存款使用支付原告乙○○建屋款,以免無法經營茶葉買賣而影響家庭經濟收入。
(四)被告在八十九年間起,因其另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一巷八號房屋,亦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倒塌,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委託另一承攬人 張慶毅 建造新屋,因當時被告支付二件工程款,資金不足,故本件工程需向其兄 劉森雄 、 劉振興 借款以支付原告。
(五)被告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因家中二棟房屋倒塌,且感受地震損傷力鉅大打擊,致產生精神官能症,又因其小學教育未畢業,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不夠周詳,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所述付款之事不實在。
(六)兩造契約所附「工程材料明細表」第四項「給排水設備」欄記載:「依設計圖施做,採用不鏽鋼兩噸水塔設備」,則原告本應安裝水塔,否則如何使用水源,況被告在原告不願安裝二噸水塔後,係另請他人安裝一噸半較便宜水塔,原告自無卸責之理由。至於玻璃部分,見「工程材料明細表」第二項第六小項部分第三點記載:「臥室門採用實木門斗,門扇採用雕花實木門」,查門扇上方之「門斗」採透空,即是留作裝玻璃之用,故「門斗」之設計方式,原告本應裝設玻璃,是當然道理。
(七)兩造並無協調及抵銷附表編號三、四、十一項之合意,假若另有合意,為何未在契約上註明?況原告施工時樓梯、牆壁及天花板多處灌漿錯誤施工不良,樓梯需重新鑽打,原告深恐施作小塊石英磚施工費時,故原告主動改採低價位每坪三千二百元之花崗石施作,且原告亦將一樓改採低價位每坪三千二百元花崗石施作(按一樓花崗石契約本來口頭約定為合理市價每坪六千二百元之中上品質,且長寬本為較大塊之八十公分乘八十公分),故原告已自行截長補短,且原告為求施工便利改為大塊花崗石,以利施工。則原告事後豈能片面主張兩造同意抵銷附表三、四、十一項之工程。且原告在二、三樓及將一樓,均採用低價位之花崗石施工,並無增加原告成本。
(八)附表編號二付谷隆建材行磁磚費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施工之工人在施作浴室陽台期間,發現短少磁磚,因當時乙○○信用不好,谷隆建材行不願出貨,由被告叫磁磚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編號五付振德建材行磁磚、水泥費八百七十元,係因原告對浴室廁所之磁磚施工不良,其工人拆除一部份磁磚,因谷隆建材行已無該原來同一色澤磁磚,故改採向振德建材行購買磁磚及水泥。編號六付 廖學忠 油漆費四萬一千五百元,係原告叫廖學忠前來油漆,完成時廖學忠無法找到躲避之原告,故向被告請求代墊。編號八付 張達雄 鋁門窗費五萬八千二百元,係原告叫張達雄施工,完工後原告並無給付張達雄,致張達雄要求被告代墊。編號十付 羅凱中 衛浴水電費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係原告尚未全部完成衛浴設備,原告無法付款給水電商人,致無法施工,且當時施工不良暗管之水管漏水不斷,被告催告原告,原告不理,被告只好找羅凱中施工,且改採明管,所收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係合理費用。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浮報費用,反而是合理必要費用。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十二紙、代墊款項表一紙、劉振興、劉森雄、謝文燦及被告存摺影本各一份、學雜費單據影本三張、借據影本二紙、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一張、重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工程材料明細表影本二紙、相片七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登雄 、劉森雄、劉振興、 葉永簾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託原告續建店鋪住宅房屋,契約約定工程款每滴水坪三萬七千元,坪數以實測面積為準,本件建物總坪數為八八‧五坪,工程款共為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扣除他人已施工部分五十八萬元,實際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剩餘工程款為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利息,被告如主張抵銷,其可以抵銷之金額為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訂立承攬契約,原告若依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予原告,被告已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予原告(先前已陸續付款二百零三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再付款六十萬元),尚有工程款五萬九千五百元未付。惟被告依約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後,卻發現原告有下列情形①依契約應施作之工程未施作(如附表編號一之水塔、編號九之天窗玻璃),②原告請下游承包商施工,下游承包商向原告請款,但原告並未付款,故下游承包商乃轉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只得代墊工程款,③磁磚數量不符,被告另行叫貨施工,總計被告代墊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被告主張在五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抵銷,經抵銷後,本件工程契約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以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⑴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訂立工程契約書。
⑵被告依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二百零三萬五千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⑶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告乙○○有簽六十萬工程款之收據給被告,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⑴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寫之六十萬元收據,被告有無付款?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尾款是多少?⑵被告可否就其代墊款與本件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多少?
五、⑴本件被告對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已支付工程款六十萬元予原告乙○○之證據,提出收據並舉證人劉登雄、劉森雄、劉振興為證。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收據係表示已經收到之情為常態,苟於簽發收據後未收到者乃屬罕見、變態之情,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告知原告要給付工程款
六十萬元,要原告先書寫收據給被告,被告即可到銀行去領款給原告,原告不疑有詐,乃依被告之意先行書寫乙張六十萬元之收據予被告,被告收受收據後,竟稱伊銀行代收之支票遭受退票,所以今日錢不夠,無法領款給原告,待幾日後銀行有款項存入時,再提領出來給原告(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第三頁第四行至第五行),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簽名的部分是我寫的(指工程契約後所附之收據),表示我們收到錢才會在上面簽名。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工程款六十萬元我雖有簽名,但是被告先叫我先寫收據給她,她要去銀行領款給我,我才寫但是實際上她沒有付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乙○○簽寫收據之意義是表示有收到工程款,則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寫六十萬元工程款之收據,依常情亦係表示伊有收到工程款六十萬元,才寫收據給被告,此為常態事實,至於原告乙○○主張是受被告之欺騙始先簽收據,實際上未收到六十萬元之工程款云云,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稱已支付六十萬工程款予原告乙○○一節,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據為證,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之主張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情節負舉證責任。
⑷查被告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六十萬元,所以於同年月
十一日向其兄長即證人劉森雄、劉振興各借三十萬元一情,業經證人劉森雄、劉振興、劉登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借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劉登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被告住處就被告將錢交給原告之部分情節如現場圖繪製、錢的包裝、交錢細節等,與被告所述之情形雖非完全相符,但是本件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距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已有十月餘,證人或被告對於一些細節難免記憶模糊或錯誤,此乃人之常情,是自不能以此而認定被告未將錢交給原告。至於原告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後在銀行尚有超過六十萬元之存款,故無須向其兄長借錢云云,惟查被告即使存款有足夠之錢足以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然有可能有其他理財之必要而另向他人借款。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雖簽立上開收據但實際上被告卻未付款之變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交付工程款)即令所舉證據(如前述)尚有瑕疵,亦應認原告乙○○稱未收到工程款六十萬元之主張不足採信。則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依約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五萬九千五百元。
⑸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因本件工程代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共計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主張以代墊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中之五萬四千五百元與工程尾款抵銷,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先為敘明。查原告對被告所提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九、十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予他人並未爭執,僅稱附表編號二之磁磚費(六千八百二十五元)、編號五磁磚水泥費(八百七十元)、編號六之油漆費(四萬一千五百元)、編號八之門窗費(五萬八千二百元)、編號九之裝門費(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編號十之水電費(八萬六千零三十元),均超過由原告自己施工所花費之費用,總計超過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被告實際所代墊之款為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故被告可以抵銷之金額僅有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誤載為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茲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五萬九千五百元,而原告對於被告在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範圍內之抵銷無爭執,是本件工程款被告原僅剩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工程款未付已如前述,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然而被告業已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僅有五萬九千五百元尚未給付,且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與上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聲請調被告與證人劉登雄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