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貸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在貸款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擔保物應存放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里十號,不得任意遷移,且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其作生意欠缺資金,乃在雲林縣○○鄉○○○路○○○號,將該車典當予南亞當鋪,取得十一萬五千元之典價而未贖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慶豐銀行,且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即第一期起,即未繳納貸款,嗣經慶豐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轉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後,迭經朝欽公司職員多次催索,均未能獲償本息,並發現該自小客車早已遷移存放地而去向不明,致動產抵押債權人朝欽公司無法占有該擔保標的物,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朝欽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抵押,嗣因作生意欠缺資金,而將該車予以典當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永 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移轉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即將擔保之車輛典當籌措金錢,致債權人受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現仍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及本件係由被告為作生意而購買擔保之車輛,因被告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乃將擔保車輛典當予他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其所欠貸款均未清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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