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專用期限」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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