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旁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直接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新興宮旁六角亭處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將甲○○之尿液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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