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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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南投縣、市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具之報告編號:一C三一OO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期間約達二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