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壹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兩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兩包驗後合計淨重O.O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序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O一四二O五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憑。且扣案之白粉二包【其中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另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兩包驗後合計淨重O.O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一八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一級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O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投所宗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一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兩包驗後合計淨重O.O五公克;因該殘渣袋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從與其上海洛因殘渣分析剝離,視同毒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