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稱「 梁貴彬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八九號之「威昌汽車修配廠」前,銷售予甲○○之賓士汽車三二00cc型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變速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搭配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七一六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在雲林縣○○鎮○○街○○○巷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價,故予買受。適有 詹淑梅 所有,由 粟慶興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七號( 嗣經 重新領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HU號)之自小客車,因變速箱故障,在甲○○所經營之「威昌汽車修配廠」進行修復時,甲○○再以四萬多元之價格,將前開變速箱更換於不知情之粟慶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七號之自小客車。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仁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報廢單影本一紙作為證據使用,公訴蒞庭檢察官則爭執其證據能力。查前揭報廢單影本一紙,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況該報廢單影本外觀模糊不清,被告亦無從提出何證據證明該報廢單影本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是前開報廢單影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要件不符,而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再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報廢單影本,即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幫粟慶興換過變速箱,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自稱「梁貴彬」之人交易時,並不知變速箱係贓物,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查獲之變速箱即為當初伊幫粟慶興所換之變速箱云云。惟查:
㈠、前開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變速箱,原搭配車牌號碼00—三七一六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一二0九四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有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戴克法 發字第0一七號函在卷可佐,而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巷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等情,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變速箱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自稱「梁貴彬」之人交易時,並不知變速箱係贓物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粟慶興於偵查中先陳稱:「到甲○○汽修場修理變速箱時,他當著我面打電話給賓士公司問變速箱價格,說一個三十幾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之前在偵訊時,有提到變速箱一個三十幾萬元?)是的,他是說新的,我沒有問中古價多少」等語,衡情,汽車零件於市場價格上均有一定之行情,高價之賓士車失竊率極高,且變速箱如同引擎有來源資料,被告從事汽車修復業已有十餘年之經驗,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既已知悉新的變速箱一個單價高達三十幾萬元,竟向無意中前來修車,毫不相識,且以前從未配合過之材料商,以三萬八千元之低價購買前開變速箱,其主觀上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再佐以系爭變速箱價格高達三萬八千元,然被告與自稱「梁貴彬」之人交易,竟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且於歷次偵訊、審判中,均無法合理交代「梁貴彬」係何人,如何與之取得聯絡,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重大相違,是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即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查獲之變速箱即為當初伊幫粟慶興所換之變速箱云云。然本件被告始終不否認曾幫粟慶興換過變速箱,而中間有購買過車牌號碼00—000七號(嗣經重新領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HU號)自小客車之人即 管世泓 、 鍾憲文 、 徐治世 、 楊水富 、 蔡禮丞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稱有更換過變速箱等情,被告空言辯稱:查獲之變速箱非伊當時所換之變速箱云云,已難採信。至證人粟慶興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你在警察局所看到那部車子與原來的車子有何不同?)顏色不對、輪弧、輪圈、燈罩、後面天線、乘客座的座位有十元大小的洞我去看也沒有了」等語,然此部分均係外表車體部分,與本案之變速箱並不相同,況外表車體較容易因碰撞受損或個人好惡而變更,然變速箱則係車輛之重要零件,與車輛性能有密切關係,非有必要,一般人鮮有隨意更換者,其更換之機率實遠遠低於車體外表之更換,是證人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被害人車輛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失竊,而被告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向自稱「梁貴彬」之成年男子購得變速箱,時間僅相隔一個月,亦與一般竊賊竊取高價車輛後,隨即將車輛解體,並將零件賤賣,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手法相近。至辯護意旨雖一再辯稱:本件車輛查獲時已遭不明人士借屍還魂云云,然參以本件所查獲之車輛若確實係借屍還魂之車輛,其車身與變速箱既本屬同一輛車所有,則車身號碼與變速箱號碼理應一致,然本件查獲之變速箱原配屬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一六號自小客車,而查獲車身之號碼則與乙○○前開車輛之車身號碼不同,是本件亦與一般借屍還魂之情形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然因其犯罪而使被害人乙○○回復失竊物更為困難,且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