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宏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均需駕駛貨車前往客戶處收取貨物,駕駛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4線道路4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右前方、由 黃坤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黃坤城受有多器官損傷,當場死亡。陳俊宏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坤城之女 黃雍華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宏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1、53-55、57-83、93、95-10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供參考(相驗卷第53-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未能閃煞,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後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案發當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驗卷第9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違反義務之情節嚴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與其天人永隔之慘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兩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仍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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