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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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豪於民國107年6月3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該處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且置物箱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所有安全帽1頂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下稱被害人)及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次)、8月(共3次)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3月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視為執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安全帽1頂、錢包1個及現金80元,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安全帽找不到、錢包已丟棄,而現金則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然無法提出證明以證其說,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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