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阿香
被 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阿香、被告謝佳宏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
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李阿香、
謝佳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有被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
89條通知義務,雙方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
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
款被告亦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對執票人負票
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禾系統
科技有限公司、李阿香、謝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299,950
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299,950元,
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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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利息起│
│││(新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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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佳禾系統科技│5,300,000元│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31日│
││有限公司││││
││李阿香││││
││謝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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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駿霖系統科技│5,300,000元│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31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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