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蔡政哲   原住臺中市○○區○○路2段157巷14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7,71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7條之約定,按各級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104年3月31日止,累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
定條款、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元(即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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