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瀛濤
代 理 人  金鴻志
被   告  洪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約定,
負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社區管理費每坪
為45元,系爭房屋應有及專有部分面積共計為23坪,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1,035元。詎被告積欠民國102年7月至104
年8月之管理費合計28,98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繳清後,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02、103年度管理
費收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22至23、36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依原告所提102
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2年1至102年6月
每月所繳管理費確為1,035元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2年7月
至104年8月管理費之金額應為26,910元(計算式:1,035
×26月=26,910),原告主張28,980元,顯屬誤算。從而,
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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