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曾華德 (即 謝貴妹 之繼承人)
       謝東納 (即謝貴妹之繼承人)
       曾萬青 (即謝貴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華德、謝東納、曾萬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貴妹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核發之
現金卡為工具,在借款額度內以向自動付款機器或至萬泰商
銀行各分行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動用借
款,並應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如有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
情形之一者,並同意於延滯期間改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嗣謝貴妹領得現金卡後持卡陸續借款,詎未依約還款,累計
至103年11月1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0,750元及
已到期未收利息538元(即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
利息),共計3萬1,288元未清償,依約謝貴妹已喪失期限利
益。又謝貴妹已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謝東納、曾
萬青為謝貴妹之子,被告曾華德為謝貴妹之配偶,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渠等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未拋棄繼承,故
謝貴妹上開所負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謝
貴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25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裁定家事事件公
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5至12頁、第19頁)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金卡借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
債務,故被繼承人謝貴妹對原告所負上開現金卡借款債務3
萬1,288元本息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
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
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1,288元,及其中3萬0,750
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3萬1,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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