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璋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蔡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提出民國104年屏東縣里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
予扶助,有該分會104年10月8日,編號0000000-O-009之審
查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
實情,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亦經繫屬本院(案號: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62號),依聲
請人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