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蘇嘉榮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嘉榮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31,416元及利息未清
償。詎被告蘇嘉榮竟於95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 蘇某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無償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均
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請求被告蘇某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
被告蘇某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蘇嘉榮名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其撤
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某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依上開說明,其中之撤銷訴訟,自應以贈與行為之當事
人即蘇嘉榮、蘇某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就被告蘇某起訴部分,已因不合法定程式而經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未以贈與行為之雙方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者,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
欠缺,則原告以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蘇某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在法律上亦難獲得
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蘇某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則原告未以贈與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