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蔡國樑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再「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志明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所
提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致無法特定原告主
張被告王志明所應清償者,究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發生之債
務,致被告無從答辯及防禦,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本院
前分別以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嘉小調字第428號裁定
及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嘉小字第586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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