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詳權 即 陳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7,854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請求自92年8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而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然未依約繳款,累計至92年8月24日共積欠萬泰銀行信用
卡本金1萬7,854元未清償。萬泰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公司名稱為永
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
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
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4年6月30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萬泰銀行
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本院卷第4至17頁、第19頁)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1萬7,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