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被 告 劉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間向原告之前前手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得按未償餘額請求不等
之違約金。被告迄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639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000000元讓與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日在民眾日
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依
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請
求被告返還簽帳消費款106537元,其中本金6398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並於104年6月8日寄發板橋三民路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6月25日
合法送達被告,亦對被告發生效力。詎被告均未理會,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
款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94年12月1日民眾日報節本1件
及存證信函(含回執聯)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並未
敘明異議之理由,且經本院先後2次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
時26分及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等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均拒不到庭參與辯論,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537元,其中本金639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