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錦隆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雲林縣四
湖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
晚間11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9分許,途經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之7-11便利超商前時,
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
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
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
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僅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
導1場次,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緩
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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