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郭靜宜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雄
周鴻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1至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
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押租金
15萬元。兩造租約於104年4月30日屆滿,被告遲未將房屋
回復原狀致無法點交交還房屋,原告因而未將押租金15萬元
返還。詎料被告竟持系爭契約書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扣押原告於訴外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況被告尚未正式
點交房屋,被告尚積欠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損害計10萬元,理應從押租金內予以扣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8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約已於104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曾指派
嘉義店主管訴外人 林明德 於104年3月30日將「期滿不續約通
知書」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後續復原
及點交狀況有所爭執,被告多次修繕,並與原告進行二次點
交,當時原告委託訴外人即訴訟代理人黃碧霞進行點交程序
,惟雙方遲未能達成共識,黃碧霞於點交日停留時間短促且
僅表示不滿意,然未明確表明欲修繕處為何,被告電話聯繫
請原告提出屋況復原意見,原告卻拒絕出面處理,被告遂持
系爭契約書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
15萬元,以維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10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687號公證書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780號案執
行中,上開公證書作成日期為103年4月30日,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在卷(參見卷第13至17頁)可按,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9780號執行卷審
閱無誤。
(二)上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
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物,或出租人應返還之押租金,如不
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此有上揭公證書在卷可憑。而
兩造就押租金係15萬元亦無爭執。
(三)又查兩造上開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
、押租保證金及支付方式:二、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應
於契約簽訂時,交於甲方(出租人即原告)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則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雙方同意
本期保證金,由前期保證金壹拾伍萬元延續)」等語。又
原告與被告之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4月30日租賃期滿
,被告曾派員於104年3月30日將「期滿不續約通知書」
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且先後在同年4月30日、5月18
日與原告委託之黃碧霞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房屋點
交,但因雙方就系爭房屋後續應加復原狀況、程度有所爭
執,致點交程序遲未完成,被告乃逕以104年5月25日深
坑草地尾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點交房屋、返
還押租保證金,其後復持系爭契約書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提出之期滿不續約通
知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39頁、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
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原告
起訴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因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尚有牆壁磁磚破損、遺有釘孔;天花板輕鋼架鉚釘、
L型鐵片未拆除;屋外廣告看板未拆除;電線未整理收拾
導致外露;化糞池蓋子毀損;電插座未覆上塑膠外蓋等情
狀(以上原告主張為本院整合原告起訴狀內容、所附相片
,及於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呈相片所
得),可認其未盡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得拒絕返
還押租保證金?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
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
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
,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
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故為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
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
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者外,其他如安裝電
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出租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
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
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
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
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
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
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
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
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五)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到場履勘結果,固有:
1.牆壁磁磚多處小破損,係以補土填平再漆上與磁磚顏色
類似之白色油漆方式修補、2.4個電插座蓋沒有覆上外蓋
、3.1樓天花板有36處L型鐵片(上有鉚釘)未拆除、4.
天花板有5處電線外露、5.屋外有大、中、小3面廣告看
板未拆除等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9所附勘驗筆錄
及現場相片)。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承租系爭房屋
之時,屋主在1樓已經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天花板上L型
鐵片(上有鉚釘)有部分是原先的輕鋼架天花板所留下,
被告後來有修改輕鋼架天花板,所以被告只處理被告修改
之輕鋼架天花板所釘角鐵,處理方式是鋸掉突出部分,保
留底座及釘子再漆上與天花板顏色相近白漆,會遺留角鐵
、釘子是基於系爭房屋日後出租還是會再裝設輕鋼架天花
板,強加拆除,會影響屋頂結構;1樓屋頂電線裸露是拆
除輕鋼架天花板後之原來狀態;牆壁釘孔是前任房客所留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在部分牆面釘木板裝潢,拆除裝
潢後本想比照前任房客以補土上漆方式處理,但出面點交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故被告造成之釘孔已經換上10
片新磁磚;廁所門上方一片磁磚缺角補土上漆部分,是拆
除輕鋼架時不小心造成,因該片磁磚是專供鋪設於邊角之
特殊磁磚,無法單買1塊,因此以此方式修補;另1塊磁
磚補土上漆部分則是承租時即已存在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自承,當初出租系爭房屋時的確有裝設
輕鋼架天花板,被告所換上的10片新磁磚顏色有經過伊同
意,系爭房屋落成迄今約9年,從未自住,在租給被告之
前曾經出租給一個做美容的等語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
牆壁磁磚釘孔為前任房客遺留,屋頂L型鐵片(上有鉚釘
)有部分是先前屋主裝設輕鋼架造成等事實為真實。雖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否認被告後來改裝之輕鋼架天花板是應
伊點交時要求所拆除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拆除輕鋼架天
花板,勢必產生相關工資花費,且將遺留L型鐵片(上有
鉚釘)、導致原為天花板包藏之外露電線曝光,徒然在點
交過程滋生爭議,倘非基於屋主要求,被告公司當不致支
出拆除花費製造自己麻煩,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否認
,無非臨訟砌辭,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應認被告訴訟
代理人前開辯解為真實。致於化糞池蓋子毀損部分,係原
告事後雇工清理化糞池造成,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件被告自99年4月16日
起至104年4月30日為止,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長達5年(
參見本院卷第167至201頁附被告所提歷次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落成之後長達9年之久,係先後出租他人(包
括本件被告)供營業用途等情,認化糞池之清理,本應屬
出租人即原告應盡之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義務,縱有耗損,亦是正常使用情況之損壞,亦應由原
告負責修繕,故原告徒執化糞池蓋子毀損此節,援為被告
未盡回覆原狀義務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
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
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查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亦於10
4年4月30日之前已遷離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情形
,此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是在104年4月30日進行第
一次點交之情即可得知(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租約到期之後,並未張貼招租廣告或委託仲介公司招租,
在本次庭期之前約一個多月即本年度8月份,有人打電話
給伊說要租房子,但伊基於房子事情還沒處理好,沒有跟
對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已於104年4
月30日之前即已從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對系爭房屋即已取
得支配力,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雖有爭議,然不影
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招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因回復原狀
爭議受有何損害,其於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因而受有4個月之租金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七)再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
訴權始存在,但其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例
)。再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
要件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
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
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判決意旨)。經本院前揭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
屋1樓當時雖有前述屋外廣告看板大、中、小共3面未拆
除、4個電插座未覆上塑膠外蓋之情形,但已經被告於10
4年10月22日雇工將上開看板拆除、電插座塑膠外蓋覆上
,連同5處電線外露部分,亦均已整理完畢,有被告104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修整前後對照相片可證(參見
本院卷第203至231頁),此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上開回復相片
後自承:回復情況確如相片所示等語。故縱依上開上開廣
告看板遺留、電插座塑膠外蓋未覆等情可以認定被告就系
爭房屋未盡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之義務,然
因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日為104年11月13日,被告
既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將廣告看板拆除、外露電線整理
,並將電插座外蓋覆上,即無任何未盡回覆原狀之爭議,
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80號債務執行
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押租保證金給付義務,因依系爭契約約
定,出租人僅有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因此並不滋
生加計利息之問題,應認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
態,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執
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義務已然發生,不得再主張拒還押
租金。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80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