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因承包桃園航空客○○○區○○○○道工程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被告僅支付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尚欠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屢催不付,為此起訴請求。
三、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1原告的合約書是與被告公司簽訂的,至於 許建宏 先生在原告的認知僅為被告公司
的股東,原告所開立的發票也是開給被告公司,所有交易收入的票據也都是被告公司或甲○○先生簽發或背書的,如果是甲○○先生簽發的票也都有被告公司的背書。
2被告所提協議書另有前提,被告應將其在中華工程公司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拿
來支付原告的貨款,當初預估為七百六十萬元左右,扣掉該七百六十萬元,才是五百二十一萬元,但是到目前原告還沒有拿到中華工程公司給付的該份款項。當初協議時中華工程公司也有派代表參加,但是因為被告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尚有一些事務未處理清楚,所以還無法確定中華工程公司應返還被告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的詳細數額,如果原告收到中華工程公司給付的款項,自然會在向原告請求的金額中扣除。
3願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叁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次開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會算的債權額是五百二十一萬元,但是本公司另有登記一棟被告提供的不動產,該不動產經我們委託仲介公司估價的結果只值一百四十萬元,因為上次開庭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該房屋值一百八十萬元,本公司為使事情早日合理解決,願意接受被告所開的價格,從五百二十一萬元中扣掉一百八十萬元,只請求三百四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向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的是被告公司所轉包出去的下游承包商許建宏,我們與下
游廠商有簽訂合約書(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已經轉包出去二件工程都是在桃園地區,是不同的工程,是中華工程公司轉包給被告的,被告再轉包給許建宏。
2工程自九十二年二月開始施工,四月份開始向原告公司叫貨,到七月中旬許建宏
先生的支票遭退票,本公司出面解決才以被告公司或甲○○個人的支票向原告換回許建宏的票。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也不對,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與原告有協議,協議內容如協議書所載(提出協議書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
3被告公司同意中華工程公司將被告的保證金、保留款付給原告的部分,原告已經
開立發票給中華工程公司,只是還沒有收到錢而已,這部分不應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既然已經開了發票,就是確定有那麼多的金額,遲早可以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到該筆款項。
4經兩造會算,被告雖應再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一萬元,但被告另有提供一棟房屋(
連同基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有出租),原告既將該棟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則該房子的所值價錢是高價或低價原告都應吸收。
三、證據: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承諾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因承包桃園航空客○○○區○○○○道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總價款二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被告僅支付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尚欠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元。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將被告在該公司的保證金、保留款給付原告,以抵償被告對原告的欠款,經會算後,被告僅欠原告五百二十一萬元,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原告對被告此一抗辯並不爭執。被告又抗辯稱:被告另有提供一棟房屋(連同基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有出租),原告既將該棟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則該房子的所值價錢是高價或低價原告都應吸收。原告亦自認確有登記一棟被告提供的不動產,該不動產經原告委託仲介公司估價的結果只值一百四十萬元,因為上次開庭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該房屋值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為使事情早日合理解決,願意接受被告所開的價格,從五百二十一萬元中扣掉一百八十萬元,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兩造在辯論過程中都保留相當的風度與誠信,經過辯論後幾乎已經沒有爭議,原告自行減縮後的請求,對被告而言也不算苛刻,本院認為其請求於法有據而且適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