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李怡珊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十七之一號二樓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十七之一號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怡珊與友人 陳明章 、 黃子倫 同處一室,而採集李怡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怡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李怡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為警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及長榮
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之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審酌被告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而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因其男友吸毒,以致本身亦染有吸毒,念其年僅二十一歲,年紀尚輕,若能遠離損友,日後還可改過向上,及其吸毒僅傷害自身,並未因此另犯他罪,惡性輕微,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至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分裝袋一
大包、分裝鏟七支、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管二支及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槍管二支、改造子彈七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等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應另由同案查獲之陳明章、黃子倫所涉犯之案件中處理,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