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天○○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宇○○訴訟代理人地○○被告未○○○
辛○○丑○○己○○壬○○巳○○辰○○
現午○○住戌○○住宙○○住甲○○○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丁○○住卯○○○住丙○○原兼右一人財產管理人 林勝宏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告庚○○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現申○○○住亥○○○住台北縣○○鎮○○街○○巷○○號戊○○住
現乙○女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乙○住子○○住癸○○住寅○○住 張林瑞春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未○○○、辛○○、丑○○、己○○、壬○○、巳○○、辰○○、午○○、戌○○、宙○○、甲○○○、丁○○、卯○○○、林勝宏、庚○○、申○○○、亥○○○、戊○○、乙○女、乙○、子○○、癸○○、寅○○、酉○○○、丙○○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𣮤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地面積九一三.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七分之六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號A部分面積六0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辛○○、丑○○、己○○、壬○○、巳○○、辰○○、午○○、戌○○、宙○○、甲○○○、丁○○、卯○○○、林勝宏、庚○○、申○○○、亥○○○、戊○○、乙○女、乙○、子○○、癸○○、寅○○、酉○○○、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符號B部分面積一五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地面積九一三.八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九六七分之一六三,被告宇○○之應有部分為九六七分之一六二,其餘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未○○○等二十五人)之應有部分為九六七分之六四二。其中被告未○○○等二十五人之應有部分係自被繼承人林𣮤繼承而來,林𣮤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仙逝,被告未○○○等二十五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彼等應就被繼承人林𣮤所遺之應有部分九六七分之六四二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散居各地,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被告未○○○等二十五人與被繼承人林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勝宏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製作分割方案圖,並會同履堪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宇○○、林勝宏、丙○○、庚○○、乙○之聲明陳述如下:均同意分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使用現況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本件除宇○○、林勝宏、丙○○、庚○○、乙○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九六七分之一六三,被告宇○○為九六七分之一六二,被告未○○○等二十五人為九六七分之六四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不算方正,有點兒接近梯形,其南側面臨道路部分較北側略寬,原告與被告宇○○兄弟在系爭土地東南角建屋居住,其餘部分為被告未○○○等二十五人繼承之使用範圍,有平房及三合院住宅多間,主要之使用人為卯○○○與其子,其他多人因結婚或就業已散居各地,經本院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到場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將南側及北側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寬度分配,以期公平,而依此原則作成之分割方案剛好能與使用現况相符,也就是當事人應拆除之房屋可減至最少,是以到場之當事人均無異議。
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未○○○等二十五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未○○○等二十五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未○○○等二十五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