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榮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榮隆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王榮隆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該法院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與前揭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