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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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伍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誠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合計毛重57.59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1.46公克,經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5.98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90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迄今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本案所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毛重合計57.59公克,空
包裝塑膠袋總重1.46公克,經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5.9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安保管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物之白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認定罹於時效,而未簽分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書等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承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既未能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聲請沒收銷燬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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