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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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連續並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張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張振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734巷54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街71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祥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翌日(27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鄉○道○號○路南向89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對張振祥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張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稍有所閃失即可能造成高速公路發生重大傷亡交通事故,故請鈞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