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政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事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86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政緯於民國99年4月22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寧波西街口時,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後,為警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9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緩起訴實質期間業已屆滿,而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意旨所為公益捐款3萬元,實質上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但因異議人所支付的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45,0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補足罰鍰金額15,000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繳納罰金15,000元,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意旨,向國庫支付3萬元,業已記取教訓,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需繳納1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然因其效果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後,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並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在內。再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故緩起訴之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支付一定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惟該等金錢給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乃具有強制、懲罰性質,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就藉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剝奪被告財產權方式使其免於遭受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加以訴追此一目的而言,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屬實質制裁,並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影響,故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具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該處分中有關「支付處分金」部分,已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實質上已干預人民財產權,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已如前所述。故為貫徹「一行為不二罰」概念,本應無須再為行政罰鍰之裁處,惟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修法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刑罰規定較行政罰為輕,為免使人誤認有「喝得越多,罰得越輕」之不當情形,故對於酒後駕車之被告,若經檢察官衡量後直接起訴移送法院審理之一般刑事案件,則必須補足最低行政罰鍰差額以填補上述規範漏洞,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按即「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刑法第185條之3亦於97年1月2日針對罰金部分做出提高上限之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罰金額度由3萬元提高至15萬元),以避免出現刑罰低於行政罰之不合理情形,此亦為修正理由所明示,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即非無疑,然縱認該條文內容依現行相關規範制度設計或有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此仍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由審判機關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或支付一定金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後,行為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蓋若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22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寧波西街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同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公益金30,000元,因此尚不足之罰鍰達15,000元),自10
0年6月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裁決書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因異議人並未爭執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參加法治交通安全教育講習6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已於99年6月10日未經撤銷而確定,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8日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上開緩起訴期間則於100年6月9日屆滿,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年6月17日,以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同行為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公益金30,000元,因此尚不足之罰鍰額度為15,000元),自
100年6月17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係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對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為本件之行政裁罰,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解釋意旨,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已支付30,000元處分金,實質上為刑事法律處罰,固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因上開確定緩起訴處分所課與之30,000元處分金,顯低於原處分機關應依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所裁罰之額度(即45,000元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仍應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5,000元,始為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自裁決日即100年6月17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性質上為不利異議人之裁罰性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裁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且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公益金30,000元,因此異議人尚需繳納不足之罰鍰15,000元,且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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