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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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 廖孝棟 被告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宜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乃該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無效之爭執,倘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確認之訴。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家麒星河公寓大廈民國99年7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為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麒公司)之負責人 陳黃美英 ,其授權輔麒公司經理 謝秋良 履行召集人職務,惟該公司並無該經理,謝秋良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故與召集人產生之法律規定不符,是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無效等語。併為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會議是由輔麒公司負責人擔任召集人,會議召開過程並非被告所能主張。原告訴求對象應為輔麒公司負責人,應由其答辯,被告無法代為主張,被告已去函輔麒公司請其提出事證予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家麒星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由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宇公司)工務部經理謝秋良擔任主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應為無效?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是起造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法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系爭大會之召集人為「輔麒建設(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黃美英」,出席人員為「家麒星河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席單位為「亞宇營造(股)有限公司、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且輔麒公司亦函復被告稱:「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召集人之職務,而謝秋良係承造人,其對家麒星河大廈建造之流程及細部事項均知之甚詳,故本公司僅請其擔任該會議之主席,以便於第一時間解答各項問題,其並非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等語,此亦有該公司100年5月30日輔管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參酌前揭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亦記載召集人為輔麒公司負責人陳黃美英,主席為謝秋良之情,可見系爭會議係由起造人輔麒公司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灼然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無依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在負責召開大會成立管委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前,起造人即為管理負責人,習慣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擔任大會主席,而非有權推一路人甲擔任主席;另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會議之主席,除各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應由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主席,因此輔麒公司負責人陳黃美英未授權或委任其經理人履行召集人職務,其本人又未參與會議,會議通知亦未載明會議主席,與營建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所定召集人產生方式不符,況輔麒公司即使合法召集,也無權指定無區分所有權身分之謝秋良擔任主席等語。關於此節,被告則抗辯:謝秋良是亞宇公司工務部經理,所以指定其為代表主席,只是形式上主持程序,當天有關規約的訂定及委員選舉是經過多數決選出來的,都是合法的等語。經查,承前(二)所述,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輔麒公司所合法召開,而綜觀上開會議規範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無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者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是系爭會議縱未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而係由輔麒公司委託之亞宇公司工務部經理擔任主席回答住戶問題,充其量亦屬系爭會議主席人選適當與否之問題,不能將之解為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另本件亦查無系爭會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