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丞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丞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丞恩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 王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福街口時,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仍於100年4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非熟悉汽車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不應由警察逕予認定本件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另取締噪音警員也必須會同環保單位,經由環保專業檢驗人士藉由合格儀器稽查測定,不可依警員耳測方式任意取締,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復同應予以適用。
四、按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格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而與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有別,故認定拆除消音器自應與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間明確予以區辨,並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此部分當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本件汽車是否造成噪音,同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五、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景碩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依據主管機關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所發布的函文,內容為是否有拆除消音器,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我在實際從事取締業務,即依據前開函文內容及精神,因有無拆除消音器是無法由肉眼以外觀判斷,必須借助特殊器材,所以我使用自製60公分長條軟管進行檢測,一般車輛插入排氣管40公分即無法再往前插入,本案因可以將全部長條軟管插入,所以我依經驗判斷本件汽車是有拆除消音器情形。因為消音棉是消音器的必備構造之一,而消音棉不會有破洞損壞,所以只要我可以將長條軟管插入40公分以上,就代表消音器已經被拆除,但這些都是依據我自己的經驗認知而來,我並沒有受過汽車零件設備裝修的專業知識。舉發當時我認為本件汽車有產生噪音,但我並沒有實際以機器設備去檢驗噪音分貝值,現場也沒有環保機關人員在場等語在卷,並有舉發現場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由前揭證詞可知,警員既自承有無拆除消音器乙事,無法單純從車輛外觀目測判斷,詎其未實際將本件汽車送至汽車修配保養廠進行檢測,或請專業汽車技師到場依本件汽車車型、構造個別判斷有無拆除消音器之情形,僅依其自身經驗研發個人執法判斷標準,則其檢測方法之客觀性及正確性,顯已令人質疑。況依採證照片顯示,其所謂自製長條軟管之圓周直徑甚細,則將該長條軟管向前插入排氣管內時,有無可能因恰巧通過消音器內部構造之多孔管道,或因本件汽車過於老舊(依車籍資料顯示,本件汽車係00年間出廠),適消音器(消音棉)有缺損破洞(異議人非汽車所有人,縱本件存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亦不得對異議人裁罰)等情,方致該長條軟管可全部插入,然實際上並未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在在欠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釋疑。另警員劉景碩同自承舉發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亦未以科學儀器偵測分貝數,僅由警員個人主觀感覺認定本件汽車有產生噪音,惟客觀上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是本件自不能依其個人臆測之情,即逕認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造成噪音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以裁罰,顯有速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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