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提撥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林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
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1年2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又經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5之3號4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提撥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於100年
3月22日下午4時30分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
406、342、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提撥器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友人所寄放,因本件被告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業已認明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吸食器1個,係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