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該超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於開庭前收受開庭通知,因而無從得知開庭日期,自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未查,竟遽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法不合。
二、按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可知原審法院並非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依法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察上情,於被上訴人因寄存送達不知本件訴訟,致無法到庭抗辯之情形下,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具名擔任訴外人 林素琴 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惟對於林素琴是否確如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其消費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並不知情,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腦消費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並無法具體證明林素琴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本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判決逕予採認,顯有未涻。
四、況訴外人林素琴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自行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債務另行達成分期還款約定,有分期還款約定書影本附呈為憑,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訴外人林素琴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消費債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審判決自難維持。
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針對系爭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曾應訴外人林素琴之請,代償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上開代償款項亦自自系爭債務中扣除,故原審判決亦有廢棄而另為判決之必要。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分期還款約定書、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乙事,經查卷附約定條款係修正前之版本,而系爭信用卡聲請書持卡人簽名欄已明白指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程序上並無瑕疵,上訴人因此指摘原審因此誤為寄存送達,致不知本件訴訟而無法到庭抗辯乙節,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素琴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自行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債務另行達成分期還款之約定,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惟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就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之情形,不同於本件系爭信用卡保證債務,其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約定係指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但上訴人提出之分期還款約定書係屬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延期清償之意並不相同,上訴人誠屬誤解,故上訴人既言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則依民法該條之反面解釋,保證人如對於延期清償不同意,仍應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仍應對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關於合意管轄法院約定內容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壽夫,被上訴人具狀變更,為聲明承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於開庭前收受開庭通知,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經查原審法院依屏東市○○路○○○號三樓之一地址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三時十二分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顯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可知原審法院並非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依法並無管轄權云云,然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簽名欄下端即記載有「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原審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原審判決於程序上並無瑕疵,故上訴人因此指摘原審無管轄權而為判決,為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云云,即無理由,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素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卡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消費記帳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具名擔任訴外人林素琴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惟對於林素琴是否確如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其消費借款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並不知情,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腦消費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並無法具體證明林素琴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況訴外人林素琴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自行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債務另行達成分期還款約定,,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訴外人林素琴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消費債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針對系爭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曾應訴外人林素琴之請,代償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上開代償款項亦自系爭債務中扣除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素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卡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消費記帳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資料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否認電腦消費明細表之真正,並辯稱無具體證明林素琴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曾應訴外人林素琴之邀,代償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事後既有代償部分款項之行為,顯然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金額不否認,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電腦消費明細表之真正,自不足採。
五、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定。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與持卡人林素琴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約定書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之記載:「連帶保證人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所持有貴行之信用卡(包括國內卡、國際卡及各種認同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包括信用卡持有人之一切持有之信用卡及繼續換卡後之持卡期間產生之債務,顯然上訴人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故持卡人與被上訴人間縱有分期或延期清償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信用卡消費債務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扣除上訴人已代償之十五萬元後,為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應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在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範圍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就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維持,此部份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二審確定事件,故上訴人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即毋庸為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部倫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