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附帶上訴人 蔡嫻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琪若 律師
附帶
被上訴人 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倘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蔡嫻美(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陳重序 與附帶被上訴人葉秀貞(下分稱其名,合稱陳重序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陳重序2人應連帶給付蔡嫻美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蔡嫻美前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嫻美其餘之訴。陳重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蔡嫻美乃對陳重序2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而陳重序雖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陳重序之上訴為無理由(陳重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是陳重序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秀貞。準此,葉秀貞既未對蔡嫻美提起上訴,蔡嫻美即不得對葉秀貞提起附帶上訴,故蔡嫻美對葉秀貞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